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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六安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4年7月25日在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延友

皖西日报 新闻    时间:2024年10月17日    来源:皖西日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11月23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六安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审议意见75条。一审后,法工委通过发布公告、发送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征集市直单位、县区、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等方面的修改建议173条。2024年3月,法工委会同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组成人员及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轮修改,并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5月,法工委组织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的业务骨干、部分立法专家顾问,根据有关方面反馈意见,在第一轮修改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第二轮修改,并报省人大进行审查。6月,法工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轮修改,并同步召开了《条例(草案)》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专项论证会。7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六安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修改过程中,我们在坚持维护合法性、论证合理性的基础上,立足“小快灵”立法模式,以问题为导向,开门见山、直入主题、不分章节,需要几条就定几条,大幅度减少“穿靴戴帽”、“重复上位法”和“衔接”条款等非核心条款,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删除指引性规定。主要修改内容有:
  一、按照“小快灵”模式,删除部分重复性、指引性条款
  1.关于法规名称。有组成人员和立法专家顾问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对电梯的生产、销售等全流程进行管控,建议将《条例》名称改为“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或者“电梯运行安全条例”。我们认为,电梯的生产、制造、销售等环节,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国家层面出台了具体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全链条管控,实践中,遵照执行即可,不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条例(草案)》坚持“小切口”,从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使用安全”环节作为切入点,借鉴兄弟省市的实践经验,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既符合“小快灵”立法模式要求,也更符合我市实际。因此,对《条例(草案)》名称不作修改。
  2.关于体例结构。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条例(草案)》条款较多,需要精简的意见,我们对在《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电梯概念、行业协会、安全责任保险、施工设计审查、招标采购、监督检验、维护保养单位资质、合同约定、检验检测资质、应急救援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删除。调整后,修改稿不再划分章节,条文由原来的三十九条精简为二十一条,符合“小快灵”的体例要求。(删除的条文具体是:《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二、立足“使用安全”环节,梳理修改相关制度,厘清部门职责,明晰建设、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义务
  1.关于部门职责。针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条例(草案)》中部门职责主次不清、表述不当等问题,将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等内容进行整合,重点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组织考核、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要求与电梯使用安全密切相关的住建、物业管理、规划、文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修改稿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关于建设单位义务。根据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的,电梯应当配备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实现信号覆盖等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进行整合,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明确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在保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的同时,安装通风、降温、监控、监测设施,按照规定配置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实现信号覆盖等方面的义务。(修改稿第五条)
  3.关于使用单位的确定。采纳组成人员、代表和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将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修改为,按照是否移交、所有权归属、委托关系等方式依次确定,不能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同时规定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修改稿第六条)
  4.关于使用单位义务。根据组成人员、有关县区提出的对使用单位职责进行再梳理、再细化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配备并培训安全人员、建立安全档案、制定应急预案、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环境、张贴标志标识、做好维护保养、开展日常巡查、劝阻违规乘梯行为等十三项安全管理义务。(修改稿第七条)
  采纳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理由是: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其义务已经在修改稿第七条中明确,不宜额外增加其义务;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的职责,属于使用单位内部的工作制度,可以不在《条例(草案)》中作出规定。
  5.关于维护保养单位义务。采纳组成人员、立法专家顾问和有关单位的具体建议,明确维护保养单位制定维保计划、信息告知、持证作业、报告安全隐患、公布保养记录、实施应急救援等义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进行整合,明确维护保养单位的禁止行为。(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三、聚焦实际问题,针对有关方面反映强烈的事项增设相应制度
  1.针对有关部门提出的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梯控、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等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现实问题,增加“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智能控制系统、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规定。(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2.针对立法联系点反映的物业服务企业无故停用或者限制使用电梯的问题,增加“住宅小区的电梯,非因维护保养、故障等安全原因,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用。”的规定(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同时对使用单位擅自停用住宅小区电梯的行为,增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3.针对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是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入、支出情况。”强化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障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4.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对违反修改稿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省人大相关意见,法工委就上述行政处罚的设定开展专项立法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对于机房未安装空气调节器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稿第十七条);对于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根据组成人员意见,还对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了适当调整。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部分文字性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稿,请予审议。